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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保證金收據1件附卷可稽。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訂有明文。
茲以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復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3件、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無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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