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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由「98年2月21日」更正為「98年2月22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
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相同,惟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9年2月24日24時即晚間12時始告確定,則受刑人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仍屬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違犯,合於前述併合處罰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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