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則查:㈠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後,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