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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16所示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8年7、8月間某日」;
編號13至24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更正為「99年8月31日」)。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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