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06,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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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七四八五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四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年四月三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判決及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更壬字第五八六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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