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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炎松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炎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施炎松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4118號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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