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34,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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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列證人因被告郭文玉涉嫌竊盜案件(99年度營偵字第1315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9年度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郭文玉涉嫌竊盜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99年10月7日下午2時、99年11月4日下午2時到場,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各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高雄市楠梓區○○○路238號5樓之1乙情,本人亦確實住於該處,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315號被告郭文玉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本應於99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99年10月7日下午2時、99年11月4日下午2時到場,傳票經送至證人上開戶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郵務機關乃分別於99年8月31日、99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0日依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存卷可稽;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傳票之寄存送達分別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3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到庭接受訊問。

又證人甲○○未在監所,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3張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甲○○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

又本院審酌證人甲○○經合法傳喚3次不到場,非本人親自收受傳票通知等情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裁定科以罰鍰1萬5千元,亦屬適當。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亦係以該制裁方式使該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其應盡之國民義務,但縱為達該目的,亦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

本件證人雖連續3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因均採寄存方式送達,本案證人先前亦未曾遭法院科處罰鍰,使該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有制裁、感受到心理壓力,復再次經受傳喚仍拒不到庭之情況,則衡諸比例原則,聲請人連續3次對該證人各科處罰鍰即欠缺合目的性,顯無必要性。

故除准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裁定科以罰鍰1萬5千元外,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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