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47,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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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9月22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分別於99年9月17日、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復行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10月12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分別於99年10月9日、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南地檢署99年執字第5037號殺人未遂1案檢察官拘票3紙、拘提未獲報告書各3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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