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67,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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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九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七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王孟彥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六至編號七,並經本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曾經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罪刑,除可就該已定執行刑之「全部宣告刑」再併合其他罪刑以定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者外,不得部分拆出,另併合他罪裁判之宣告刑,另定執行刑,亦不可將曾經定執行刑之併罰數罪打散後重組而另定執行刑。

(二)聲請人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七所犯各罪,與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即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各罪,以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為最早判決確定者(判決確定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而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均在附表編號一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是上開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之罪即與本件聲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一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且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一各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判處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就上開六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附表編號八、九、十二、十三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然因附表編號八、九之罪,不得與前揭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罪打散拆出併合他罪另定執行刑,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罪,亦不得與前揭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七各罪打散拆出併合他罪另定執行刑,故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七之罪,即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罪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七之罪,可就此十罪另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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