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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執行方法則指所執行之方法欠缺適當性,包括所執行之方法並非在法定範圍內或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然其前提均必須業經「執行」,始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檢察官在執行前,藉由審查表之方式決定是否應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該審查之過程乃檢察官「執行前」之審酌應如何執行之職權,並非「執行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查聲明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字第六一○○號通知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有該署函一紙為據,經調閱該九十九年執字第六一○○號卷,該署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通知聲明人於同月三十日到案執行,因該函僅係執行前之通知,係先行程序,與執行指揮有間,且遍閱上開執行卷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人亦未到案執行,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誤,而聲明人須到案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始有因之受影響之虞。
是以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入監服刑,客觀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聲明人僅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即謂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
從而,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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