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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三五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檢驗後淨重○.○三五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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