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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即以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乃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並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限。
被告於本件定執行刑後所受併科之罰金,依修正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每日最高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均因超過六個月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而須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依修正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可能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而得出被告之易服勞役日數為三百六十日,且逾修正後一年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反而導致被告須易服勞役逾六個月之情形,則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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