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1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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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俊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鳴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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