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見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6233號、99年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見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查受刑人顏見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