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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明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並補述:①附表編號2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有關「臺南地檢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等語,均更改為「臺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424、1794、2301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135、136、137號、98年度偵字第14637號」等語。
②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定執行刑為2年6月。
③附表編號9至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定執行刑為2年4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9至19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9至1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定執行刑為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8、9至1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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