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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受刑人林俊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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