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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豪因犯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哲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並補述: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內有關「97.03月間.~97.08.13」等語,更改為「97年3月間某日起~97年8月13日止」等語。
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有關「95.02月間某日起~95.06.06」等語,更改為「95年2月間某日起~95年6月6日止」等語。
③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有關「是」一語,更正為「不是」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可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勞役,然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其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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