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2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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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廷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廷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廷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6月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石廷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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