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2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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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奇原
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奇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奇原於民國97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前之96年6月18日、96年9月16日、96年10月2日、97年2月14日至16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5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29日、97年6月6日及97年8 月6日,先後犯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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