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27,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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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兩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兩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兩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4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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