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2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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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信志因違反: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㈡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㈢上開2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吳信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聲字第1444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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