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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路易威登)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晏慈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該處分未經撤銷,扣案之LV牌側背包一個係屬仿冒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販賣扣案仿冒LV牌側背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LV(路易威登)側背包一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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