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297,201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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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宇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宣告刑欄內關於宣告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宣告刑欄內關於宣告刑之記載,均誤載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均更正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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