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3年度偵字第10975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紫瑛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被告陳紫瑛於民國83年7月19日或前二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於83年7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之事實,有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煙犯尿水鑑定書1紙可稽。
再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同月22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意旨雖謂「被告被訴於83年7月19日或前二日內吸食毒品海洛因,依當時有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加計其因被發布通緝而停止進行之4分之1期間,為12年6月,則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7月9日,應已完成」、「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
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免訴情形,顯有未洽。
抗告人主張本件其已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完畢云云,雖無理由;
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事項未經查明,遽予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84年1月10日發布通緝後,因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84年度易字第478號)為警緝獲,由本院於84年4月21日一併撤銷通緝,有卷附撤銷通緝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亦即,自84年4月21日後,被告之通緝已遭撤銷,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3所列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情形。
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7月9日,應已完成,本院未予審酌被告是否有免訴情形,顯有未洽一節,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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