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緝,84,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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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蔡進輝」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一行原記載之「95年2月14日」應更正為「92年5月14日」,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倘被告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惟現行刑法既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二罪即便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倘被告所為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即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惟現行刑法既已刪除上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即便有上述連續關係,亦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假藉替被害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之機會,詐取被害人財物,並偽造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送金單以取信被害人,復假冒被害人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所為殊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件在卷可稽,非屬減刑條例第五條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保險費送金單及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重要事項說明及保險單簽收回條等,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被害人蔡進輝及三商美邦人壽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前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蔡進輝」署押共五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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