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緝,8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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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健鴻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以94年度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 日確定,②另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1號、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7月,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嗣於96年10月15日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健鴻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與其兄蔡建宗、妹婿薛鎮瑚(均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搭乘由薛鎮瑚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G-7216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縣白河鎮玉豐裡海豐厝9之1號蘇春貴住處,欲找曾義雄催討其子曾育德於多年前之一筆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惟曾義雄出來後,否認其子曾育德有該筆欠款,蔡健鴻即與蔡建宗、薛鎮瑚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曾義雄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背曾義雄之意願,強行將曾義雄推入前揭自小客車內,載往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17鄰箔子寮5號蔡建宗住處,談判還錢之事,即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曾義雄之行動自由。

嗣蔡建宗並於當晚9時左右打電話請曾為此事居間協調之毛奕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解決此事,毛奕雲接電話後,便駕駛車號為2472-WL之箱型車,並邀友人賴玟錡(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上開蔡建宗雲林住處,俟其等到場後,因曾義雄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醫院就醫,毛奕雲、賴玟錡等人亦均要求將曾義雄先送醫,惟未獲蔡建宗等同意,表示需先清償債務後始能讓曾義雄離去,嗣毛奕雲與曾義雄之妻曾李玉寶聯絡並轉達蔡建宗之意思,請其儘速籌款清償,嗣毛奕雲先與曾李玉寶約定在翌日(即15日)凌晨4、5時左右,到嘉義縣水上鄉○○○○○路邊欲取款,惟因曾李玉寶未見到曾義雄,遂不願交款,並要求毛奕雲將曾義雄帶來放人才要交錢,惟因曾義雄姪女已經報警處理,警察遂於曾李玉寶欲交款時,先在嘉義縣水上鄉○○路旁查獲駕駛2472 -WL號箱型車之毛奕雲,再由毛奕雲約同蔡建宗至雲林縣口湖鄉一處廟前見面,故薛鎮瑚復再駕駛上開2G-7216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建宗、蔡健鴻、及曾義雄前往,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始在雲林縣口湖鄉○○路95巷23號前為警查獲,曾義雄始得以恢復行動自由。

三、案經曾義雄訴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健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蔡健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春貴、毛奕雲、賴玟錡、曾義雄、曾李玉寶等人到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又被告先與另案被告蔡建宗、薛鎮瑚等人一同前往台南縣白河鎮,將告訴人曾義雄載至雲林,再於翌日凌晨共同搭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欲取款,是至被查獲時止被告均有在場,是其主觀上與另案之被告蔡建宗、薛鎮瑚等人應確有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曾義雄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無疑。

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建宗、薛鎮瑚二人,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催討債務,惟其等不僅違反告訴人曾義雄之意願,強行將其自臺南縣載往雲林縣,且不顧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仍迫使其家人漏夜籌錢,否則不願放人,手段惡劣,對於告訴人曾義雄之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併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本案中要非居於主要謀議策劃之人,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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