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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俊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曾俊光與王麗玲曾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上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因而致告訴人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另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其餘所犯竊盜及搶奪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取其前妻王麗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又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僅因向王麗玲索錢不成,即出手傷人,並妨害王麗玲自由離去之權利,復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搶奪王麗玲之皮包,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前揭自小客車所用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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