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緝,9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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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香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文昌於民國74年8 月下旬,收取郭榮華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帳號3364,票號188954號,面額新臺幣1,850 元,74年9 月2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1 張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許月香共同將該支票金額變造為30,850元,並由許月香持向不知情之郭旭屏調借現款,詎屆期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沈文昌與許月香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許月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月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時間係74年8 月間某日,是被告犯罪成立時間應視為74年8 月15日。

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1 月10日實施偵查,並於75年1 月18日提起公訴,且於75年1 月3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75年4 月4 日發佈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75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審判程式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堪以認定。

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

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於75年1 月10日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迄至本院發佈通緝之75年4 月4 日止共2 月又26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準此,本件被告自犯罪成立日之74年8 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月又26日,並扣除檢察官於75年1 月18日起訴至案件於75年1 月3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3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0月28日完成。

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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