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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瑝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邱裕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有騎乘機車尾隨單身女子,趁機撫摸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提起公訴,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邱裕瑝猶不知悛悔,復於99年4月5日清晨4時41分許,獨自騎乘車號FY2-508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意路口之「東方PUB」前時,恰甫自該店離開之A女(80年8月生,警詢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亦騎乘機車預備返家而與邱裕瑝同向。
行進間,邱裕瑝見A女身著短裙、網襪,竟心生淫念,乃自臺南市○○路、西門路交會路口起,尾隨A女所騎乘之機車,迄至同日清晨5時22分許,A女行經人煙稀少之臺南市○○區○○街301號旁空地,邱裕瑝即騎乘其機車至A女機車之左側,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伸手撫摸A女之左大腿內側,A女驚嚇之餘意圖加速離去,邱裕瑝乃伸手抓住A女之衣領,2人因重心不穩遂雙雙跌倒在地,邱裕瑝即順勢將A女強行拖入空地內之草叢,並將A女所著上衣連同胸罩向上翻起,藉此撫摸及以舌頭吸吮A女之乳房,嗣因A女之安全帽扣環勒住其頸部而呼吸困難並出聲制止,邱裕瑝乃因己意中止所為,並向A女道歉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第74頁),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裕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騎車尾隨A女,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拖入草叢、翻起衣服、撫摸吸吮A女乳房,嗣因A女出聲哀求而出於己意中止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傷勢照片共5幀(均密封於警卷第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幀(警卷第10-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9871號鑑定書(偵卷第17-2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因聽聞被害人A女哀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清晨人煙稀少之際,騎車尾隨單身女子,並趁機撫摸猥褻,進而施以不法腕力,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A女拖入草叢而著手強制性交,除對被害人A女之人身自由、有關性之自主權嚴重侵害外,此等隨機擇定目標進行性侵害之犯罪模式,且使女性人人自危,對社會治安更具威脅;
被告著手施行犯罪後,因己意而中止,可認其良知未泯,惟被告甫於99年1月4日因隨機對騎乘單車之女子以撫摸身體方式進行性騷擾,而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乃於3個月後再度犯案,更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施,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模式已經升級;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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