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036,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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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蔡淑雲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蔡淯云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蔡淑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他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與蔡澤濂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認可收養聲請狀上偽造之「蔡澤濂」署押參枚均沒收。

蔡淯云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他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蔡淑雲(原名殷蕭淑雲)與蔡淯云(原名蕭淯云)係賴權與前夫蕭金良所生之子女,後來賴權於民國59年4月3日改嫁榮民蔡澤濂(13年5月15日生、99年2月8日歿),殷蔡淑雲與蔡淯云雖為蔡澤濂之繼女,惟迄95年9月、10月之前,均未思及由蔡澤濂收養而改姓蔡。

嗣賴權於90年11月19日死亡,蔡澤濂則自94年8月間起,因年歲已高而失智,有撿拾垃圾回家堆積、撿拾餿水食用、喝〞沙威隆〞、郵局定存單到期亦不知處理等無法自理生活之現象,且依年齡增長而惡化,並無改善,迄95年9、10月間,已無行為能力,更有進食老鼠藥等不正常舉動,惟其仍按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3,550元。

殷蔡淑雲與蔡淯云2人見蔡澤濂膝下無子女可繼承其財產乃心生覬覦,其二人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蔡澤濂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更無處理認養法律關係之行為能力,蔡淯云先於95年9月27日,在自行填妥的收養契約上,盜蓋蔡澤濂印章,偽造由蔡澤濂收養為子女之契約,於同年10月24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而行使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裁定認可收養;

殷蔡淑雲則於95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法院一樓內,請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代為填寫收養契約,盜蓋蔡澤濂印章,偽造由蔡澤濂收養為子女之契約,同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而行使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養聲字第194號裁定認可收養,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澤濂。

嗣因蔡淯云發現蔡澤濂名下8筆土地,遭殷蔡淑雲虛偽移轉至其名下,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7號),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該案件(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時,發現殷蔡淑雲與蔡淯云上開偽造收養契約等文書持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等事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法有證據能力。

依上說明,本件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麻豆新樓醫院出具關於被告之病歷(情)資料(含摘要),依法有證據能力。

次按臺南縣私立天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入住該機構時的資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同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長聯、蕭勝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中,於審判中關於蔡澤濂生活情狀的供述,為其等親身經歷事實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殷蔡淑雲之辯護人劉德福律師指此為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尚難遽採。

證人李長聯、蕭勝文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力。

三、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於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辯稱:與蔡澤濂訂定收養契約時,蔡澤濂之神智尚屬清醒,係經蔡澤濂同意而簽訂收養契云云。

經查:㈠蔡淯云於95年9月27日,即已填製由蔡澤濂收養為子女之收養契約,於同年10月24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裁定認可收養;

殷蔡淑雲則於95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法院一樓內,請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代為填寫由蔡澤濂收養子女之收養契約,同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養聲字第194號裁定認可收養,業經被告二人直承不諱,核與黃蕭巧雲結證內容相合,並有本院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95年度養聲字第194號在案可稽,並經上開事實應可採認。

㈡蔡澤濂於95年9、10月間本件案發前後的精神狀態①依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9年11月16日麻新樓歷字第99485號函復本院關於蔡澤濂94年、95年於該院就診情形稱:「蔡先生於95年8月23日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醫,當時病人,身上有異味,自言自語一直說要回家(此自語現象亦於94年8月住院中出現),個案記憶力不佳,對時間及住所問題均無法回答,初步診斷為慢性精神病,由於未安排智力測驗,無法確定是否失智」。

②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關於蔡澤濂於94、95年間是否曾因失智等疾病至貴院就醫一節,函復本院稱:「據94年8月住院的病歷記載,『蔡先生已有失智現象』,惟失智之等級程度,當時並無檢查,故無法詳細判別」,有該院99年11月19日奇院柳醫字第242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按。

依該函所附蔡澤濂病歷資料記載,蔡澤濂當時已81歲,於94年8月13日之前二週,曾騎腳踏車跌倒,在新樓醫院住院3天,該日因跌倒在家中,不斷呻吟,經家屬送該院急救。

該次自94年8月13日送急診後住院,於8月30日返家。

蔡澤濂住院期間,依醫師94年8月17日的診療紀錄(progress notes),蔡澤濂有「資源回收、吃餿水、東西堆滿透天厝整棟、固執、長期記憶可、不洗澡、不理髮、小便不會說」、8月19日記載「睡眠型態混亂,日夜顛倒、夜裡躁動不安」、8月21日記載「病患清醒時喃喃自語、偶爾大聲吼叫,睡眠型態混亂」、8月23日「病患仍間歇性四處遊走,取他人食物進食,並胡言亂語」、8月24日更記載「病患會拿取〞沙威隆〞要喝下,仍有胡言亂語情形」,顯見蔡澤濂於本件案發前1年之94 年8月,即已被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有失智現象,且有喃喃自語、偶爾大聲吼叫、取他食物進食、甚至拿洗澡用的〞沙威隆〞要喝等與常人迥異,顯屬失智者方會有的舉動,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關於蔡澤濂於本件案發前1年即已失智之診斷,應可採信。

蔡澤濂於94年間已高齡81歲,且經診斷有失智現象,對照蔡澤濂於1年後即95年8月間前往新樓醫院就診時,雖該院以未經安排智力測驗,無法確定是否失智,惟仍記載「身上有異味,自言自語一直說要回家(此自語現象亦於94年8月住院中出現),個案記憶力不佳,對時間及住所問題均無法回答,初步診斷為慢性精神病」的結論,堪認蔡澤濂的失智現象,自94年8月間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認定後,於本件案發前之95年8月間,並無好轉或明顯改善情事。

③蔡澤濂於本件案發後數日,即因神智不清,已無判別自己生理需求利害能力的情形下,於95年10月27日誤食老鼠藥,經蕭巧雲發現懷疑後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10月28日住院,11月23日出院,同日經李長聯專員介入輔導轉送私立天和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天和安養院)其到該安養院時,進食、沐浴、上廁所、穿衣及移動身體能力等均須「完全依賴」其到安養院時,進食、沐浴、上廁所、穿衣及移動身體等,均須「完全依賴」,此經李長聯到院證述甚詳,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蔡澤濂病歷一份及天和安養中心99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入院申請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應可採認。

蔡澤濂自94年8月間已有吃餿水及喝〞沙威隆〞情事,詎1年後,於95年10月間竟已惡化至食用老鼠藥而送醫急救,其失智情況顯已達無法自行判辨生活基本需要的程度,更遑論有能力辨識收養行為的法律上意義,實可採認。

④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李長聯於94年8月11日以特需照顧榮民蔡澤濂情況窘迫,亟須協處,上簽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其內容為:「⑴本處第一服務區特需照顧榮民蔡澤濂,老伴去逝後,精神不穩!形成有嚴重堆積廢棄物及撿拾餿水食用等病態性反射效應,健康堪虞,日前已經鈞長及職、吳服務組長、林服務員等會同村長、鄉清潔隊等將其居家環境清運完竣,博得鄰閭同表感激在案。

⑵由於蔡員積重難返,仍一再外出蒐羅廢棄物返家堆積,天熱腐臭,鄰居乃苦不堪言。

其前妻女兒及孫輩等雖擇期打掃清理,為庶免影響環境衛生及鄰居抱怨。

目前職亦賡續定期每星期一於外訪服務區○○○○○道為其作居家環境清理服務,以減低髒亂不堪程度。

⑶本(8)月1日下午,蔡員騎腳踏車外出撿拾破爛餿水時,不慎遭疾馳而過之貨車擦倒受傷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住院一週於七日出院由其前妻女兒孫等護送返家,目前係左小腿腫大不能行走,仍須複診療養中。

⑷現由於蔡員受傷後行動不便,致無法外出撿拾破爛餿水,三餐無以為繼,重點更在其行止渾噩,財務跡近無法自理下(渠雖有存款積蓄,惟已達不知領取花用程度而身無分文),生活蒙受重大威脅勢所難免,亟須身為單身榮民管理人之本處伸予援手協助度過難關。

⑸蔡員自5月起已分別接獲郵局五、六張通知函催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迄今,亦有待協處。」

有該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16、119),指明蔡澤濂於94年8月7日行止渾噩,財務幾近無法自理,94年5月起郵局五、六張通知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而延宕。

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乃根據上開簽,認蔡澤濂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於94年8月30日正式去函中華郵政公司菁寮郵局,保管蔡澤濂在郵局存款,請郵局將蔡澤濂定期存款彙整為200萬元及100萬元2張,餘40萬元轉入蔡澤濂郵局存簿內,俾便機動提領支應其往後日常開支所須(本院P108)。

依上開2紙簽呈所示,蔡澤濂於94年8月間生活已無法自理,連理財能力亦已喪失,與前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認定蔡澤濂已失智的情狀相符。

益證蔡澤濂自94年8月間起即因失智,而喪失處理自身事務的能力。

⑤李長聯到院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臺南高分院卷第96頁,94年8月11日的簽,這是否是你擬得?第四點你記載蔡澤濂行止渾噩?你為何會這樣記載?)是,他的三餐都不正常,他會去垃圾堆找東西吃,我每個星期都會去二次左右,去他的房子幫他丟垃圾,他會請我吃桌上他撿回來的垃圾,他終年都不換洗衣物,他的衣服都有厚厚黑黑的污垢,臭氣薰天,搭客運人家都不讓他上車,他來我們這裡都是騎腳踏車」、「(檢察官問:你記載蔡澤濂有積蓄不知領取花用,你為何會這樣記載?)他有郵局的定存,郵局的領取通知單丟的滿地都是,不知道如何去處理,他還常常跟別人吵架,例如農會十萬元定存存單他遺失,我跟他一起去辦理補發,但是後來他又找到,又去農會要找小姐領這筆錢,吵得小姐當場哭了」、「(檢察官問:你是從94年幾月到何時,你每個星期去他家處理垃圾?)寫簽呈之前,第一次應該94年6月是去幫他清理垃圾,總共清了六車的壓縮清潔車,後來我們怕他還是會去撿垃圾,無法維持,我每個星期都會去處理垃圾,直到他吃老鼠藥出院後住安養院為止」、「(檢察官問:一年多的時間,你每個星期都會遇到他,他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時好時壞,我去的時候,他認得我,他認得我是管他的人,他會讓我清理他的垃圾,但是別人就不能清理他的垃圾」,核與李長聯於前開94年8月11日關於介入輔助蔡澤濂所上之簽記載內容暨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證述蔡澤濂94年間精神狀態內容均相符合,自可採信。

⑥與蔡澤濂同住至國中畢業之證人蕭勝文(即被告殷蔡淑雲之弟蕭長成之子)於在本院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是從何時開始蔡澤濂有撿東西回來的習慣?)奶奶過世之後」、「(受命法官問:你奶奶何時去世?)我國小六年級」、「(受命法官問:國中這三年都是你跟蔡澤濂同住嗎?)是」、「(辯護人問:你國中畢業之後,為何就沒有跟蔡澤濂同住?)我去市區唸書」、「(辯護人問:你到市區唸書之後,還有無回去看過蔡澤濂?)有,假日會回去」、「(辯護人問:回去探望的頻率如何?)一、兩個月一次」、「(受命法官問:你一、兩個月回去看爺爺,跟你國中跟他同住時,有無不同?)我回去看爺爺不會過夜,他知道我是誰,也知道我回來,跟我國中有不一樣,感覺他有恍神的情形,精神狀況已經比較退化,國中的時候我叫他不要撿東西回來,他可以因為這件事,跟我吵架,但是高中我也是叫他不要撿東西回家,但他就不會跟我吵,好像沒有力氣跟我講話。

我離家之後,就感覺他的精神狀況走下坡」(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P12─25)。

依蕭勝文自稱「我是97年唸大學,94年唸高中」(同日筆錄P19)及賴權(即蕭勝文之奶奶)死亡時間係90年11月19日推算,蕭勝文係與蔡澤濂同住至94年間,94年9月以後即因就讀高中須居住在臺南市區而搬離蔡澤濂。

依蕭勝文前開證述,蔡澤濂因老年性的失智,從其妻賴權於90年間過世後,即有撿拾垃圾回家屯放的情形,惟與蕭勝文同住期間,尚有智能與蕭勝文爭吵。

迄蕭勝文自94年9月搬離後,蔡澤濂精神狀況愈趨惡化,生活陷於雜亂無緒中,除前開堆滿家中的垃圾,無法處理到期的郵局定存單外,即連從小與其同住感情最深厚的蕭勝文,因就學而離家,一、二月後回家的探望,亦無力氣與蕭勝文對談,亦可見蔡澤濂於94年9月以後,失智狀況越形嚴重。

⑦被告蔡淯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所附「聲請檢察官上訴狀」(98年2月12日提出,該卷P8─12),該狀理由欄第2項第1小點記載「…蔡澤濂縱令是在民國94年間也是高齡81歲,年事已高,『心智也已經不清不楚了』,怎麼可能會獨自將財產過戶給被告,此從被害人96年8月30日至行政院衛生臺南醫院檢查時,醫師已經鑑定認為被害人蔡澤濂『疑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狀態』」、同狀理由欄第3項「被害人蔡澤濂在民國94年間確實已經有明顯的精神上疾病,根本毫無行為之能力與完整的表達能力」。

顯見即使被告之一之蔡淯云,亦認同前揭證據所呈─蔡澤濂自94年8月間即已因失智,而無行為能力。

⑧綜上所述,蔡澤濂自94年8月間即已被醫院診斷為失智,而依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李長聯專員所上之簽及李長聯、蕭勝文之證述,乃至同為被告之蔡淯云前案所提書面資料,均可認定蔡澤濂於自94年8月間起即失智,經1年,迄本件案發時95年9、10月間,其失智情狀並無改善,反依其年齡增長而愈趨嚴重,蔡澤濂於本件案發時,並無為收養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實可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①證人李長聯於本院作證時雖曾證稱:「(辯護人問:在庭被告蔡淯云要跟蔡澤濂辦理收養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有耳聞,但是不知道如何進行」、「(辯護人問:是否是他告訴你的?)是,照顧他時,他說如果認養成女兒,照顧他會比較盡心」、「(辯護人問:你有無告訴他如何去辦理?)沒有,他如何去辦得我不清楚」(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P27),惟該段證述並未陳明蔡澤濂究係在本件收養前或收養後所述,亦未證述蔡澤濂陳述確有收養蔡淯云云的決心,且依李長聯嗣又證稱:「(審判長問:在蔡澤濂住進安養院之前,他有無主動說過要收養誰?)我跟他沒有這樣的溝通,應該說他沒有這方面的意願」、「(審判長問:你們安排他住進安養院,你是否知道他有收養子女?)不知道」,依李長聯與蔡澤濂之相處,堪認蔡澤濂並未有明確收養子女之意,故上開李長聯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蔡淯云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再者,蔡澤濂榮民基本資料(本院卷P109─110)上雖就蔡澤濂自94年7月間至94年11月底以電話特訪結果,均為「生活如常」或「生活仍可自理」,惟該段期間均屬「電訪」,依同份基本資料所示,93年8月2日李長聯「親訪」後,於查訪結果上記載「老人痴呆跡象日趨嚴重」、93年9月27日李長聯「親訪」後記載「精神恍惚語無倫次」、李長聯自93年4月7日至4月18日多次協助處理蔡澤濂家中堆積之垃圾,自94年5月間起迄94年10月改由張鴻、呂天順分別「電訪」,故有上開「生活如常」之記載。

惟依前揭蕭勝文、李長聯之證述,蔡澤濂於該段期間,仍有持續撿拾垃圾情形,故該資料既係「電訪」所得,並非查訪人員親自接觸蔡澤濂後之記載,其證明力顯不如前開李長聯、蕭勝文之證述,且該「生活如常」之記載,依蔡澤濂於該記載之前即有撿拾垃圾回家堆積之習性,是否指當時蔡澤濂仍持續撿拾垃圾回家?亦難資為蔡澤濂於94年至95年本件案發時,行為能力正常的判斷依據。

③另查,蕭巧雲雖到場證稱:殷蔡淑雲係經蔡澤濂同意才收養,且係蔡澤濂與伊及殷蔡淑雲一同前來法院填寫收養契約並提出聲請(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P5)。

惟其亦證稱:蔡澤濂收養殷蔡淑雲的收養契約的文字及簽名係請當日從後壁鄉菁寮開車載送渠等至臺南地院的計程車司機代為填載,蔡澤濂同意由司機代其在文件上簽名,惟該司機目前已經找不到人(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P6─8)。

本院認為,蕭巧雲於94年10月27日因與殷蔡淑雲共同將蔡澤濂名下8筆土地過戶至殷蔡淑雲名下,以謀領取蔡澤濂的榮民就養金每月13,550元(榮民須名下無財產才能領取),且於94年11月18日與殷蔡淑雲從蔡澤濂在後壁鄉農會帳戶中領走220萬元後,與殷蔡淑雲各分得85萬元,蕭香分得5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認定為刑事行使偽造文書之共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檢檢字第098000068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卷P14)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蕭巧雲上開犯行。

蕭巧雲既與殷蔡淑雲關於蔡澤濂財產處理事宜利害與共,其證述關於本件辦理蔡澤濂收養殷蔡淑雲事宜,自難期其為真實可信之陳述。

況依前開證據顯示,蔡澤濂於94年8月間即因失智至垃圾堆找食物吃、將垃圾撿回家堆積,連自己郵局定存單到期都無能力處理,且狀況持續惡化,迄本件辦理收養殷蔡淑雲的95年10月間,病情已再惡化1年,其顯已無能力辨別訂立收養契約的意義,否則收養事關改姓,並非兒戲,殷蔡淑雲豈會臨時請計程車司機代寫?又殷蔡淑雲及蕭巧雲於簽訂收養契約當日,既能請蔡澤濂從臺南縣後壁鄉菁寮一同搭計程車(車程約須1小時)至法院辦理收養事宜,如蔡澤濂行為能力正常,且已親自到院,由蔡澤濂親自簽名即可,又何須請司機代為填寫收契約並代簽其姓名?故證人蕭巧雲關於本件簽訂收養契約時蔡澤濂精神狀態之證述,難期真實,自無可採。

④蔡淯云於95年10月24日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具狀聲請本院認可收養。

本院於10月26日分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辦理,同年11月7日開庭調查,於11月8日裁定認可收養,有本院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卷在案可稽。

惟蔡澤濂於95年10月27日經蕭巧雲發現懷疑其誤食老鼠藥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10月28日住院,11月23日出院,同日經李長聯專員介入輔導轉送私立天和安養院,其失智情況顯已達無法辨識生活基本需要的程度,更遑論有能力辨識收養行為的法律上意義,詳如㈡之③所述。

被告蔡淯云於95年9月27日與蔡澤濂簽訂收養契約書,時在蔡澤濂經認定失智1年之後,蔡澤濂當時已無行為能力,詳如前揭說明,蔡淯云蓋用蔡澤濂印章所作的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係其偽造之文書,實可認定。

再查,蔡淯云聲請認可收養,本院於95年11月7日就蔡澤濂收養蔡淯云開庭調查時,依前開蔡澤濂病歷顯示,蔡澤濂仍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中,而洪自在(即被告蔡淯云同居10餘年之男友,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卷P85)竟能出具同日其上蓋有蔡澤濂印章的委任狀,代理蔡澤濂出庭,有該日筆錄及委任狀附於本院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卷可稽。

益見蔡澤濂收養蔡淯云一節,全係蔡淯云自行操控運作,而非出於蔡澤濂之同意,另參諸前揭㈡之⑥所載,連蔡淯云亦認為蔡澤濂自94年間即「根本毫無行為之能力與完整的表達能力」,並無何醫療資料證明蔡澤濂失智現象之後有好轉的情形下,蔡澤濂又如何能在1年後,精神恢復至可以決定收養蔡淯云之程度?顯見本件收養事宜,係蔡淯云偽造收養同意書及契約書並持向法院聲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甚明確,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利用95年9、10月間蔡澤濂已無為收養法律行為能力,偽造其署押、盜用其印文,偽造收養契約書等文書,並持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其二人行使偽私文書犯行,已甚顯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殷蔡淑雲、蔡淯云利用無行為能力的蔡澤濂,偽造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認可收養聲請書等文書,持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核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渠等偽造蔡澤濂署押、盜用印文的行為,為偽造收養契約的一部分、渠等偽造蔡澤濂署押、盜用印文的行為為偽造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收養契約書等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殷蔡淑雲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代簽蔡澤濂姓名,偽造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及聲請認可收養聲請書等文書,為間接正犯。

審酌被告二人圖謀蔡澤濂名下的財產,趁蔡澤濂年老失智,已無維持自己基本生活能力,更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竟偽造其署押、盜用其印章,偽造收養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法院聲請認可,以謀蔡澤濂死後可以合法繼承其財產,致蔡澤濂受有損害;

嗣蔡淯云以其為蔡澤濂養女身分,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7號裁定宣告蔡澤濂為禁治產人時,指定其為蔡澤濂的監護人,並依該身分向臺南縣榮民服務處領走蔡澤濂於郵局的存款300餘萬元,獲利甚鉅,其二人事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二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前開條例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殷蔡淑雲於本院95年度養聲字第195號認可收養一案中提出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文書,其中蔡澤濂之署押3枚,係其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代簽所偽造,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蔡淯云於本院95年度養聲字第195號認可收養一案中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及認可收養聲請狀暨殷蔡淑雲於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文書上留存之「蔡澤濂」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偽造「蔡澤濂」印章後所留存,亦無法排除係二人盜用「蔡澤濂」印章所留存,爰不為沒收諭知。

至於洪自在涉嫌偽造蔡澤濂委任狀部分,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究辦,以維法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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