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071,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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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乙○○○已高齡七十八歲(民國二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生),因雙腳退化不能行走而居住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七三號七樓「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二八一號病房。

緣甲○○居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路四六之八十號住處,為乙○○○向新營市公所所承租,並由撥款至乙○○○郵局帳內之乙○○○之「老人年金」支付租金,惟於九十八年八月份乙○○○住進「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後,即由甲○○持乙○○○之郵局存摺提領「老人年金」用以繳納該租屋處之房租、水費及電費等費用,後因甲○○缺錢花用於提領「老人年金」後未按期繳納房租,嗣新營市公所通知乙○○○後,乙○○○即重新申辦一本「老人年金」撥款使用之郵局存摺,甲○○發現其原持有使用之郵局存摺無法使用後,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找乙○○○,甲○○於該護理之家二八一號病房外見到乘坐輪椅之乙○○○,遂推乙○○○入二八一號病房內,並詢問乙○○○何以其持有之郵局存摺無法使用,為何未向其告知即私下去重新申辦郵局存摺,雙方並因此發生大聲爭吵,甲○○並要求乙○○○交付其受領「老人年金」之郵局存摺供其提領款項,然遭乙○○○拒絕,詎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乙○○○左邊頭部,造成乙○○○受有臉及頭皮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其制作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病室報告表一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同意作為證據,又證人丙○○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及其制作之上開病室報告表,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制作之該病室報告表,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證人連違任、黃稚涵於警詢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丁○○、黃稚涵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丁○○、黃稚涵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

卷附長庚高雄分院診斷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警卷第十二頁),被告雖不同意作為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此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

至於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應審酌具體案情及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乙○○○就被告何以在「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二八一號病房出手毆打伊之原因,於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於警詢中係證稱因伊不願交付「老人年金」之存摺給被告而遭毆打(詳警卷第九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伊僅問被告有無去找工作,被告即突然發脾氣出手打伊(詳本院卷第六四頁),另被告復不同意乙○○○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

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係其自然之發言,且係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之影響,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或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其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況其於警詢陳述被告出手毆打伊之原因,核與被告供承其於本件案發時,前往「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找乙○○○,係為向乙○○○拿其新申辦「老人年金」撥款使用之郵局存摺等情(詳本院卷第六八頁)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案發時乙○○○有向其表示,因被告要向其要存摺才出手打她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是乙○○○於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證人乙○○○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居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路四六之八十號住處,為其母親乙○○○向新營市公所所承租,並由撥款至乙○○○郵局帳內之乙○○○之「老人年金」支付租金,且於九十八年八月份乙○○○住進「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後,即由其持乙○○○之郵局存摺提領「老人年金」用以繳納該租屋處之房租、水費及電費等費用,惟因其缺錢花用於提領「老人年金」後未按期繳納房租,嗣新營市公所通知乙○○○後,乙○○○即重新申辦一本「老人年金」撥款使用之郵局存摺,其發現原持有使用之郵局存摺無法使用後,便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找乙○○○詢問何以其持有之郵局存摺無法使用,為何未向其告知即私下去重新申辦郵局存摺,並要求乙○○○交付其新申辦受領「老人年金」之郵局存摺,惟遭乙○○○拒絕,乙○○○並向其說「老人年金」是政府要給她花的,其聽到這句話當然會生氣,雙方並因此大聲吵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後,即推乙○○○之輪椅進入二八一號病房,在其與乙○○○因「老人年金」郵局存摺之問題吵架之過程或之後,與乙○○○均無身體之接觸,亦未有出手撥到乙○○○之行為,更無出手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云云。

經查:

㈠、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因腳退化不能行走而坐輪椅在「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之大廳用餐,且在證人丁○○備餐給乙○○○用餐前,乙○○○並未受傷,後被告到場後即問乙○○○吃飽了沒,之後即將乙○○○推回二八一號病房,後證人丁○○即聽到該病房有很大聲之吵鬧聲,證人丁○○即偕同黃稚涵一同進入二八一號病房查看,並告知被告病房係病人休息的地方,當時乙○○○身上亦未受傷,證人丁○○請被告小聲一點後,證人丁○○、黃稚涵即走出該病房,約隔幾分鐘後,證人丁○○因要幫乙○○○上床,再次進入該二八一號病房,並在該病房門口與甲○○擦身而過,證人丁○○進入病房後,即聽到乙○○○在喊救命,證人丁○○即跑過去問乙○○○怎麼了,並發現乙○○○仍坐在輪椅上且其額頭處有瘀青、紅腫,證人丁○○隨即問乙○○○為何會如此,乙○○○便向證人丁○○表示其被打,後證人丁○○即跑到護理站去告知當班之護士丙○○請其處理;

又於證人丁○○第一次進入二八一號病房及第二次再進入該病房之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該二八一號病房,當時該二八一號病房僅有被告、乙○○○及一名與乙○○○同房而無行動能力之阿嬤三人而已,且案發當時乙○○○精神良好、意識清楚,另證人丁○○第二次再進入二八一號病房時,乙○○○有哭,且表情驚恐很害怕的樣子等情,業據證人即「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當時照護乙○○○之照服員丁○○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警詢及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八頁)。

㈡、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在「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二八一號病房外之護理站旁看電視,被告坐電梯到後,問乙○○○吃飽了沒,之後即將乙○○○推回二八一號病房,後照服員丁○○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乙○○○有哭,丁○○進去二八一號病有看到乙○○○左邊額頭有腫起來,丁○○便叫護士丙○○處理,丙○○過去看時發現乙○○○左邊眉毛上額頭處腫起來,丙○○於詢問乙○○○何以其左邊眉毛上方額頭處會腫起來乙情後,乙○○○告知丙○○因被告要向她拿存摺、要錢,所以才遭被告毆打受傷,後丙○○即帶乙○○○至一樓急診處外科驗傷就醫,並開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又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案發前乙○○○頭部原來並無受傷,且乙○○○於本件案發前亦未向丙○○表示其身體有何外傷,另與乙○○○同二八一號病房之住民並不會講話,且年紀已大長期臥床等情,業據證人即「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當時之護士丙○○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前往「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找乙○○○,後被告在該護理之家二八一號病房出手打坐在輪椅上之乙○○○之左眼眉毛處,乙○○○被打後即大聲叫人來,嗣丁○○即進入二八一號病房處理;

又案發當日二八一號病房除被告、乙○○○外,雖有另一住民,但該住民不能講話亦不能下床,且乙○○○於案發當日被告前來之前,身體並無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

另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坐在輪椅上在「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大廳和被告講話,後證人黃稚涵與丁○○一起前去二八一號病房制止被告大聲罵乙○○○後,證人黃稚涵便與丁○○走出二八一號病房,不久證人黃稚涵即聽聞乙○○○遭被告毆打,證人黃稚涵隨即進去二八一號病房,並看見乙○○○額頭腫起來等情,並據證人即「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當時之書記黃稚涵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

㈣、基上,依上開證人丁○○、丙○○、黃稚涵之證述,可知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至「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二八一號病房外找當時坐輪椅之乙○○○前,乙○○○身上並未受傷。

惟於被告到場推乙○○○進入二八一號病房後,證人丁○○、黃稚涵因聽聞該病房有大聲之吵架聲後,證人丁○○便偕同黃稚涵入內制止,是時證人丁○○猶未見乙○○○身上受傷,惟約隔數分鐘證人丁○○再次進入二八一號有病房後,即聽聞乙○○○喊救命,且發現乙○○○額頭處有瘀青、紅腫等傷害,而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該二八一號病內,且與乙○○○同房之另一住民並無行動能力不能下床,自不可能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出手打傷乙○○○。

又於證人丙○○經證人丁○○告知進入二八一號病房後,亦發現乙○○○左邊眉毛上方額頭處腫起來,乙○○○並告知證人丙○○係因被告要向其要存摺、要錢而出手毆打她,再參以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中指訴:被告臺南縣新營市○○路四六之八十號之住處,係伊向新營市公所所承租,平時由伊「老人年金」支付租金,且係由被告領用伊「老人年金」之郵局存摺內之存款在支付,但最近被告均未繳納租金,經新營市公所通知後,伊便另外申請新的帳戶,被告知悉後便要伊交付新的帳戶,要領伊的「老人年金」,伊向被告說這些錢是伊要繳交租金及生活的費用後,被告就向伊說:「你再說一句話,你到底要不要給我」,伊跟被告說租金一定要付,被告聽不下去,就揮拳打伊等語(詳警卷第八頁、第九頁),堪認證人乙○○○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有所憑,應非虛妄。

㈤、據上,復佐以被告供承其居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路四六之八十號住處,為其母親乙○○○向新營市公所所承租,並由撥款至乙○○○郵局帳內之乙○○○之「老人年金」支付租金,且於九十八年八月份乙○○○住進「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後,即由其持乙○○○之郵局存摺提領「老人年金」用以繳納該租屋處之房租、水費及電費等費用,惟因其缺錢花用於提領「老人年金」後未按期繳納房租,嗣新營市公所通知乙○○○後,乙○○○即重新申辦一本「老人年金」撥款使用之郵局存摺,其發現原持有使用之郵局存摺無法使用後,便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找乙○○○詢問何以其持有之郵局存摺無法使用,為何未向其告知即私下去重新申辦郵局存摺,並要求乙○○○交付其新申辦受領「老人年金」之郵局存摺,惟遭乙○○○拒絕,乙○○○並向其說「老人年金」是政府要給她花的,其聽到這句話當然會生氣,雙方並因此大聲吵架之事實。

此外,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案發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就診後,受有臉及頭皮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二頁)可稽。

準此,堪認被告確因為向乙○○○拿取乙○○○新申辦用以提領「老人年金」之郵局存摺,惟遭乙○○○拒絕後,竟於前揭時、地,出受毆打乙○○○,並致乙○○○受有臉及頭皮等處挫傷之傷害無訛。

㈥、另被告雖提出其自陳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其與乙○○○,在「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談話之行動電話錄音資料,欲證明乙○○○於警詢之指述不實。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錄音後,其勘驗結果為:⒈男聲(按即被告):我現在要錄音,妳沒有意見?⒉女聲(按即乙○○○):未回答(聽到隔壁病床的嗯!嗯聲)⒊男聲:你說我打妳,我怎麼打妳?⒋女聲:把我撥一下,在我的眼睛尾,烏(指瘀青)到眼睛這裡(台語)。

⒌男聲:只有一下(台語)?⒍女聲:是的(台語),護士帶我去看。

⒎男聲:她(護士)叫妳去的嗎?⒏女聲:她(護士)用車子(輪椅)推去的。

⒐男聲:妳本身原本沒想告的意願?⒑女聲:是(台語)我的想說。

⒒男聲:我就只是撥妳一下而已?⒓女聲:是的(台語),此觀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五六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乙○○○固稱被告僅出手撥她而已,惟被告如僅係出手撥乙○○○者,衡情乙○○○當不會亦陳稱其眼睛部分因此瘀青,再者,依前述之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之傷害犯行。

故而,自難據上開錄音內容,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母親,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營生以繳納其居住處所之房租,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善盡人子之責,因圖已高齡七十八歲老母親之「老人年金」未果,而出手毆打雙腳已退化乘坐輪椅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應加以高度非難,且一再陳稱被害人說「老人年金」的錢是政府要讓她花用,其聽到這句話當然會很生氣,又經本院詢其是否願與被害人和解時,復斷然拒絕答稱「我不想談和解」(詳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且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同居女友及一名六歲小孩之生活狀況,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求得被害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認被告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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