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085,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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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嚴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9年6月17日中午11時許,至劉葉罔鑾經營之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84號之1之雜貨店內,見店內僅有劉葉罔鑾(13年10月5日生)1人,且為85歲之老婦人,遂徒手搶奪置於店內冰箱之保利達、沙士飲料各1瓶、及置於桌上之香煙2包,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當場為劉葉罔鑾發現並上前抓住嚴國安衣服,要求其付錢後始可離去。

嚴國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明知劉葉罔鑾年事已高,且緊抓其衣服不放,如其強行騎機車離去,劉葉罔鑾將被拖行受傷而難以抗拒,竟在遭劉葉罔鑾抓住衣服的情形下,猶強行將劉葉罔鑾拖往其機車處,騎上機車後以加油門產生動力的方式施強暴於劉葉罔鑾,致劉葉罔鑾難以抗拒而鬆手後跌倒在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劉葉罔鑾告訴)。

㈡99年7月6日下午17時許,再至劉葉罔鑾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內,見劉葉罔鑾坐在雜貨店之櫃檯,趁其疏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自冰箱內搶奪保利達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㈢99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嚴國安再至劉葉罔鑾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內,見劉葉罔鑾於店舖外清洗草藥,遂徒手自冰箱內竊取2瓶保利達飲料,得手後離去;

嗣經劉葉罔鑾記下嚴國安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之自白,認具證據能力。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踐行調查程序。

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

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別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此時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斷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鑑定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無顯著減低情形。

經該院檢附鑑定人結文製作鑑定報告書函復本院,有該院99年12月21日九九附慈精字第099511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

依前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該份鑑定報告,依法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該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而未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院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亦不影響該份鑑報告之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自白不諱(警卷P1─P5、偵卷P9─P11、P39─P41),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葉罔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就本件該部分犯行證稱:「(審判長問:99年6月17日下午你在望明村雜貨店內,被告有無去你雜貨店拿東西?)有,拿保利達」、「(審判長問:被告要走的時候,你有無抓被告的衣服?)有,我抓住被告的衣服,不要讓他走,叫他要付錢,被告騎車就走,我就被拋到大馬路上,被告就跑了」、「(審判長問:你之後有無就醫?)有,去奇美醫院看過六次醫生」、「(審判長問:你跌倒時,你是否清醒或是已經暈倒?)我當時流鼻血,牙齒也流血,有一個男人把我扶起來,當時我沒有昏倒」、「(審判長問:你過了多久去奇美醫院就醫?)我臉都腫起來,警察本來要幫我叫救護車,後來是我孫女載我去醫院就醫,我大約過了一個半小時才到奇美醫院」、「(受命法官問:被告拿保利達這次,還有無拿其他東西?)還有兩包香煙」、「(受命法官問:被告拿你的東西,你有無叫被告付錢?)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回答你?)被告沒有說話,轉頭就要走。

我跟被告說沒有付錢,不可以把東西拿走,被告沒有說什麼,拿了東西坐上機車就要騎走,被告還沒有坐上機車時,我就拉住被告的衣服,被告就東西拿著,把我拖著走向機車,坐上機車就要騎車」、「(受命法官問:這個過程中,被告有無出手推開你或是叫你放手?)都沒有,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辯護人問:你跌倒的原因為何?)我拉著被告的衣服不放,被告機車騎走,我就跌倒」(本院100年2月23日審理筆錄p3─5)相符。

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P15)、物品領據保管單1紙(警卷P16)、現場照片10張(警卷P20─P24)、現場勘查圖1紙(警卷P19 )、奇美醫院收據2紙(警卷P26)、奇美醫院病歷1份(偵卷P30~P35)在卷可參,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證人劉葉罔鑾警詢之證述關於「被告當時以手臂推開伊」、「推開後伊有摔倒昏厥」(警卷P7)與其本院作證時證述內容不同,惟審酌劉葉罔鑾雖已高齡86歲,惟於本院作證時,對案發當時情況仍記憶清晰,陳述流暢,應無老化致記憶失真之虞。

且依劉葉罔鑾受傷當天就醫資料顯示,伊於99年6月17日12時27分以自行步入方式至奇美醫院急診,有其就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P30─34),惟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其雜貨店為本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竟在其受傷就醫之後,時序顯有不合,故本院認為應以劉葉罔鑾在本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並依此更正起訴事實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案發時間及劉葉罔鑾當時昏倒之記載。

㈡事實欄一之㈡及㈢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載犯行,亦自白不諱,核與劉葉罔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本案之後,被告是否又去過兩次?)是」、於警詢中所述:「昨(6)日下午大約5點該名男子又騎機車前來我雜貨店,又自行拿了一瓶保利達,我詢問:『不用付錢嗎?』,該名男子回答我:『改天』,就又騎機車離去,當時我因為不知道該名男子身分及機車車號所以一直沒有報警處理」、「今天(7月7日)9 時30分該名男子又騎機車到我雜貨店,又自行打開冰箱拿走2瓶保利達飲料,我就注意該機車車號有701,所以我就向望明所說明上述經過」(警卷P7)相合,並有其指認資料1紙在卷可引,事證明確,被告此二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經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葉罔鑾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物品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圖、病歷、指認資料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按大法官會議96年7月13日所為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除宣示刑法第329條僅將竊盜罪與搶奪罪於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具體事由時擬制為強盜罪,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外,明白揭示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就以往實務關於該條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並不須達如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修正為須達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其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補,於當場為事主劉葉罔鑾發現,並抓住其衣服之際,竟強行將劉葉罔鑾拖往其機車處,騎上機車後以加油門產生動力的方式施強暴於劉葉罔鑾,其當場實施的強暴手段,顯使劉葉罔鑾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罹有精神疾患,領有精神中度障礙之殘障手冊(警卷P27),其於本件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所搶僅保利達、沙士各1瓶、香煙2包,所得財物價值輕微,一般人衡情並無行搶必要,本院認為有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必要,爰請長期診療被告精神疾病的慈惠醫院進行鑑定。

經該院於100年1月31日以附慈精字弟1000303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依該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以上資料及各項檢查,嚴員的診斷為躁鬱症,酒精依賴,酒精引發之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治療後目前躁鬱症和酒精引發之精神病處於完全緩解狀態。

嚴員十多年來長期抽菸喝酒,少有社交行為,無法持續工作,自我控制不佳,缺乏戒酒動機。

…嚴員受限於輕度智能不足,解決問題的能力有限,無法有效的管理金錢,缺錢時通常用發脾氣的方法來向家人要錢,家人限制其零用錢後,便直接以搶奪的方式來獲得菸酒。

鑑定人判定嚴員於犯罪行為時,行為主要受衝動控制差及酒癮影響,現實感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減低。

嚴員的躁鬱症和酒癮方面,十多年來治療順行性差,多次發病住院,建議持續給予精神科的治療」。

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依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受衝動控制差及酒癮影響,現實感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減低」,故被告於本件3次犯行,均應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嚴國安雖年輕力壯,惟其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且依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罹有躁鬱症,酒精依賴等精神方面疾病,顯非一般有正常理解力之人。

其因缺錢即屢至被害人所經營之商店搶奪、竊取物品,更因不付錢遭被害人發現後抓住衣服的情形下,猶強行騎機車離開造成80幾歲的被害人跌倒送醫,所生危害不輕,惟酌及其有上開精神疾患,且所得財物僅香煙、飲料等價值不高之物,事後又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控制力差及酒癮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減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惟被告之精神鑑定機關即持續對被告精神方面進行治療之慈惠醫院表示,被告躁鬱症和酒癮方面,十多年來治療順行性差,再參酌其於本件多次前往雜貨店拿取物品後不付錢,實難認無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惟被告前於94年2月7日至慈惠醫院初診,持續規則在該院門診治療共62次;

期間曾於94年8月4日至94年12月19日、98年3月18日至98年4月8日、98年8月3日至99年5月17日、99年9月3日入院迄辨論終結日止,共住院治療4次,有慈惠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

本院以被告目前既已在慈惠醫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且其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免其治療中斷,而有於刑前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爰宣告於刑前實施監護處分2年6月。

又依我國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本件被告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於刑前施以監護處分2年6月,惟如其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經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被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期刑期無刑,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32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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