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和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 二、邱和於84年間,透過案外人馬其全向李建吟周轉現金,並以
- 三、嗣李建吟持前開邱和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邱和、
- 四、案經邱和自首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六、再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為有價證券,應依刑
- 七、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被告前有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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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邱思」印章壹枚均沒收;
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壹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和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和於84年間,透過案外人馬其全向李建吟周轉現金,並以邱和之名義開立支票交予馬其全,嗣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邱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4年6月25日,在臺南縣麻豆鎮○○路128之2號,未經其父邱思及其子邱明崇之同意,先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邱思」之印章(未扣案)後,除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邱思」、「邱明崇」之簽名各1枚外,另偽蓋「邱思」之印文1枚,擅自偽造共同發票人邱和、邱思及邱明崇,發票日期84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一所示),復交付予馬其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思及邱明崇。
三、嗣李建吟持前開邱和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邱和、邱思及邱明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以90年4月12日90南院慶執當字第7154號執行命令,對邱明崇於臺南縣延平國民小學之薪津強制執行。
詎邱和竟未徵得邱明崇之同意,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6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邱明崇」之印章1枚(未扣案),在民事異議之訴狀上,偽蓋「邱明崇」之印文1枚,偽造該民事異議之訴狀,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
嗣於90年7月25日,在民事委任狀上,偽簽「邱明崇」之簽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偽造該民事委任狀,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
嗣本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邱和再於90年9月20 日,在民事上訴狀,偽蓋「邱明崇」之印文1枚,偽造該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出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行使之;
並於90年10月25日,在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上,偽簽「邱明崇」之簽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偽造該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邱明崇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嗣邱和於98年12月22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邱和自首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明崇、馬其全及李建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上訴狀、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均影本)、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是除累犯及自首之規定無新舊法之比較外,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偽造印章罪。
被告偽造署名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上訴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狀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係以其子邱明崇、其父邱思之名義,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此等行為當非大量或已以不特定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罪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遭冒用名義之被害人、社會經濟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再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為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邱思」、「邱明崇」之印章,雖未扣案,難認已滅失,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邱思」、「邱明崇」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記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20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本票)
⒈發票人:邱和、邱思、邱明崇。
⒉票載發票日:84年6月25日。
⒊票面金額:68萬元。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⒈偽造之「邱思」印章1枚。
⒉偽造之「邱明崇」印章1枚。
⒊(90年6月6日)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上,偽蓋之「邱明崇」印文1枚。
⒋(90年7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邱明崇」簽名1枚及偽蓋之「邱明崇」印文1枚。
⒌(90年9月20日)民事上訴狀上,偽蓋之「邱明崇」印文1枚。
⒍(90年10月2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上,偽造之「邱明崇」簽名1枚及偽蓋之「邱明崇」印文1枚。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說明:
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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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法 │ 比較 │ │
│ 條號 ├───────────┤ 結果 │ 理由 │
│ │ 舊法 │ │ │
├───┼───────────┼───┼─────────────┤
│ │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
│ │新條文: │ │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
│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無新舊│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法比較│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適用之│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
│ │法律。 │問題 │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 │ │ │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
│§2I ├───────────┤ │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舊條文: │ │比較適用問題(高法院91年度│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台上字第5459號、94年度台上│
│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 │字第2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決│
│ │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議第1點參照)。故新法第2條│
│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
│ │法律。 │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 │ │ │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
│ │ │ │之比較適用。 │
├───┼───────────┼───┼─────────────┤
│ │新條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 │一、死刑。 │ │: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
│ │二、無期徒刑。 │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 │
│ │ 年。 │ │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議第3點可參照)。 │
│ │ 十日。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33 ├───────────┼───┤ │
│ │舊條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年。 │ ˇ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
│ │新條文: │本件被│舊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 │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告為故│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意犯,│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無刑法│,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第2條 │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
│ │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 │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
│ │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之適用│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應適│,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
│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用現行│」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
│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有效之│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
│ │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新法)│),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評價上已為變更,又因成立累│
│ │,以累犯論。 │ │犯之刑罰效果為應加重其刑(│
│ │ │ │加重之程度得至1/2),是依 │
│§47 ├───────────┤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
│ │舊條文: │ │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前,因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
│ │或受無期徒刊或有期徒刑│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第8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次刑事庭決議,高院座談會決│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議第6則)。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 │ │【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
│ │ │ │累犯】: │
│ │ │ │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
│ │ │ │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
│ │ │ │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
│ │ │ │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
│ │ │ │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
│ │ │ │之判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
│ │ │ │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
│ │ │ │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
│ │ │ │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適用│
│ │ │ │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
│ │ │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 │
│ │ │ │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
│ │ │ │,抑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
│ │ │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 │ │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
│ │ │ │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 │ │ │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
│ │ │ │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 │ │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 │ │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
│ │ │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 │ │ │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 │ │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
│ │ │ │累犯。 │
├───┼───────────┼───┼─────────────┤
│ │新條文: │ │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
│ │ │ │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
│§51 ├───────────┼───┤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
│ │舊條文: │ │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
│ │ │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 │ │ │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
│ │ │ │第5點,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
│ │ │ │8則)。 │
├───┼───────────┼───┼─────────────┤
│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
│ │刪除 │ │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 │ │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
│ ├───────────┼───┤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
│ │舊條文 │ │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 │
│ │ │ │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
│§56 │ │ │,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ˇ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
│ │ │ │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
│ │ │ │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 │ │ │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
│ │ │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
│ │ │ │法院決議第5點,高院座談會 │
│ │ │ │決議第14則)。 │
├───┼───────────┼───┼─────────────┤
│ │新條文: │ │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62條│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
│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
│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 │。 │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
│§62 ├───────────┼───┤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
│ │舊條文: │ │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10則 │
│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 │ │ │「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
│ │ │ │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行程,故其│
│ │ │ ˇ │變更應以行為時為,而應依「│
│ │ │ │自首時」最為判斷之基準。即│
│ │ │ │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
│ │ │ │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
│ │ │ │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
│ │ │ │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
│ │ │ │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
│ │ │ │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 │ │ │。 │
├───┼───────────┼───┼─────────────┤
│ │新條文: │減輕新│【加重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法有利│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
│ │之。 │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
│ │ │ │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
│§67 ├───────────┼───┤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
│ │舊條文: │加重舊│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法有利│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第│
│ │ │ │3點)。 │
│ │ │ │【減輕時】 │
│ │ │ │舊按罰金減輕者,僅減其最高│
│ │ │ │度,新法修正後,其最低度罰│
│ │ │ │金同減之,行為人將受較舊法│
│ │ │ │為低之罰金刑,行為人受罰之│
│ │ │ │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比較新│
│ │ │ │舊法,依第2條第1項但書,適│
│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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