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144,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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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湶𧯴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江湶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其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之4年9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7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8月24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中午,在臺南縣新營市埤寮87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7月10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40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緩起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中既曾因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次查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

經查,被告於99年4月2日12時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9年4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分別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1頁)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分別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99年4月2日查獲當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義雄,然曾義雄早業經檢察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監控在案,並亦於99年4月2日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曾義雄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9月24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24989號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故可知曾義雄之查獲,並非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因而查獲者,是本件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免其刑,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處分而知所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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