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170,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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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8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未據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99年4月22日8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27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參見)。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供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已不記得,但應該是在去新營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之前,且因其有嚴重之肝硬化,可能代謝比較慢云云,然查:被告是自99年4月13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等情,有該院99年9月8日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參見),再查,被告本件是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27分採尿送驗,並驗出超出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甚高之大於2000(即8905)ng/ml之嗎啡濃度,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參見),故倘被告果係在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即99年4月13日之前,即已經施用本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論其有無肝硬化,應均無可能在經過將近10日後之99年4月22日,仍被檢驗出超出標準閾值濃度甚高、即8905ng/ml之嗎啡濃度數值,故被告前揭所供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顯係因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供述,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9年4月13日所以會前往新營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乃是依照前案給予緩起訴之檢察官命令所為,並非主動前往治療(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參見),故退萬步言,被告縱確是在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即99年4月13日之前,即施用本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然因其既非「自動」前往請求治療者,故仍與該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不相符,自應無從適用上揭法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99年4月22日查獲當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昭欣,然潘昭欣早業經檢察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監控在案,並亦於99年4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潘昭欣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657 、8553、1213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參見),故可知潘昭欣之查獲,並非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因而查獲者,是本件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免其刑,亦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罹患肝硬化,為止痛始犯之,以及高職肄業,目前務農,未婚、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積極供出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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