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185,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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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忠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復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忠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㈠史忠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史忠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之堤防邊,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3號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98年7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3號「花之鄉」公寓前,見史忠泰形跡可疑且左手肘內側有明顯針筒痕跡,予以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帶回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得史忠泰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史忠泰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8年7月28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B3-201號)、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上開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項罪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資料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施用上開毒品暨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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