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236,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嗣於九十七年間又因⑴施用毒品及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及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其於九十八年間復因⑶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劉建發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四四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東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扣得供其施打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公克),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及警卷第一四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三六四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㈣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以臨時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供被告施打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