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245,201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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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誠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仍因犯妨害風化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三八四號一樓之「震旦電信臺南成功店」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使用,而該「俊仔」之成年男子取得黃品誠所交付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某應召集團不詳成年人士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該門號作為聯繫應召女子使用,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在中華日報D6廣告版刊登「個人工作室成功路三八八,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性交易,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組警員執行取締不妥色情廣告專案規劃勤務,見上開廣告後進行探查取締,即撥打上開報載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即俗稱「外叫服務」,約定性交易每次四十分鐘收費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地點在位於臺南市○○路○段二五四號「樺谷飯店」五0一室,之後即由該應召站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使用黃品誠申辦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應召女子林美珠,前往該處進行性交易(與綽號小高男子以一千五百元、七百元分帳),林美珠即依通知前往,至該飯店房間內即進入浴室沖洗,預備從事性交易時,查緝員警即表明身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迄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黃品誠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申辦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犯有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該門號已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借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男子使用,上開廣告內容亦非其刊登,伊並不知「俊仔」將該門號行動電話拿來作為聯繫應召女子使用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持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位於臺南市○○路三八四號震旦電信臺南成功店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更換號成0000000000,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書函提出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某應召集團成員在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中華日報D6版廣告欄刊登前開內容廣告,引誘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組員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取締不妥色情廣告專案規劃勤務,並依上開期日中華日報D6版分類廣告所載內容,疑似為性交易廣告,即依報載所留電話佯裝撥打後,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進行「全套」性交易,時間四十至五十分鐘,費用為二千二百元,地點在樺谷飯店五0一號房,該應召集團成員綽號「小高」之男子即以被告申辦前開門號電話聯繫從事性交易女子林美珠前往上開飯店內進行性交易,林美珠至該飯店房間內,即全身赤裸先行沐浴,並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之際,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亦有證人林美珠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及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不妥廣告查處情形紀錄表、報告書、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證人林美珠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日報九十八年十月八日D6廣告版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三)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而被告竟將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完全不詳之綽號「俊仔」之男子使用,且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門號供他人作為媒介性交營利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雅芳」部分,並稱證人洪雅芳有看見其將行動電話交予「俊仔」等,故需證人洪雅芳為此部分事實作證等語,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將該證人住處及相關年籍資料陳報本院,且該證人洪雅芳縱有見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人,但該行動電話所配置SIM卡是否即為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雙方如何約定等節,難認證人洪雅芳知悉,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證人洪雅芳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媒介性交營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小高」所屬應召集團以刊登性交易廣告訊息方式,媒介男客與集團內小姐從事性交易而營利,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該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除提供手機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故被告所犯僅止於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使人性交罪之正犯,顯有未恰,惟其罪名同為「圖利使人性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故核被告黃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行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罪動機係無償出借予綽號「俊仔」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係由應召集團作為通知應召女郎林美珠聯繫應召事宜使用,所為等同助長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保險套一枚係樺谷飯店提供置於五0一室,並非被告所有,為證人林美珠陳述甚詳,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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