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順鋒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 (一)王順鋒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
- (二)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 (三)再另分別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 (二)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 (三)另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
-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前從事水泥工作、已婚、其子已成年之生活
-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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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鋒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第一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順鋒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王順鋒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至八、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十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森榮、吉勝柱、韓枝建、廖健志、曾順全等人牟利(各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
(二)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麗玲、廖健志、江靜純等人牟利(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
(三)再另分別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價格,分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廖健志牟利(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
嗣經對王順鋒使用之上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順鋒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種類之毒品與張森榮、吉勝柱、黃麗玲、韓枝建、廖健志、曾順全、江靜純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第九十三頁背面),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二五三號、第三一六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四二一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
且被告對於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坦承因沾染毒品而以毒養毒,其有藉由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以供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十二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九及編號十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彼此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查本件被告上開十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售成功之金額為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均價值非鉅,乃肇因於深陷毒癮泥淖,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出於為籌措自身購毒花費之動機,小量零售海洛因,獲利非鉅,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均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九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三)另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清」之男子所購買,阿清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五頁);
又於同年八月五日警詢時坦稱其撥打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錤,係向其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語(見警卷第十七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
然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經該署函覆稱「本署前於偵辦被告王順鋒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黃文錤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王順鋒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
另本署並未查獲綽號『阿清』之男子」;
麻豆分局函覆內容亦表示「黃文錤涉案部分係對王順鋒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知其毒品來源為黃文錤,復進而以監聽通訊監察內容予以被告王順鋒指認其販毒情事,並非王嫌所供述而查獲黃嫌販賣;
…另『阿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該電話已無通聯及其他通話紀錄,研判該名綽號男子為規避警方查緝已更換電話使用,故無其他線索可供繼續追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南檢欽清99偵12681字第67141號函文、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14439號函及函覆綽號「阿清」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監察結束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
是偵查機關在監聽期間業已知悉0000000000號持用人黃文錤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故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文錤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為黃文錤,另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阿清」販毒情事,故被告雖曾供述販賣之毒品來源,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前從事水泥工作、已婚、其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自身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助長毒害擴散,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尚非甚多,以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二萬二千八百元,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供聯繫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據被告供稱均已搞丟,復衡以案發迄今業已超過五月,堪認應已滅失,故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新臺幣)│ │ │ │
├─┼───┼─────┼───────┼─────┼───────┼────────────┼───────────┤
│一│張森榮│九十九年六│南二高善化交流│四千元之安│張森榮以098318│張森榮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二日晚上│道下 │非他命一包│4504號電話,撥│48-5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
│ │ │六時五十三│ │ │打王順鋒092654├────────────┤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許 │ │ │3052號行動電話│張森榮訊問筆錄(見99他字│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聯繫購買「半│第1526號卷第11-12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個」即四千元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一包,│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由王順鋒於左揭│院卷第45-49頁) │ │
│ │ │ │ │ │時間前往左揭地├────────────┤ │
│ │ │ │ │ │點,交付四千元│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之安非他命一包│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 │
│ │ │ │ │ │與張森榮,並取├────────────┤ │
│ │ │ │ │ │得四千元價金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完成交易。 │55頁) │ │
├─┼───┼─────┼───────┼─────┼───────┼────────────┼───────────┤
│二│吉勝柱│九十九年五│臺南縣新市鄉潭│一千元之安│吉勝柱以098690│吉勝柱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三十日晚│頂鄉臺一線旁臺│非他命一包│0108號電話,撥│40-45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
│ │ │上十一時四│塑加油站 │ │打王順鋒092650├────────────┤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十四分許 │ │ │5406號行動電話│吉勝柱訊問筆錄(見99他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聯繫購買「日│第1526號卷第23-2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文十七線」即一├────────────┤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一包,由王順鋒│院卷第45-49頁) │ │
│ │ │ │ │ │於左揭時間前往├────────────┤ │
│ │ │ │ │ │左揭地點,交付│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一千元之安非他│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 │
│ │ │ │ │ │命一包與吉勝柱├────────────┤ │
│ │ │ │ │ │,並取得一千元│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47頁) │ │
│ │ │ │ │ │。 │ │ │
├─┼───┼─────┼───────┼─────┼───────┼────────────┼───────────┤
│三│黃麗玲│九十九年六│臺南市○○路大│一千元之海│黃麗玲以098588│黃麗玲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二十三日│北百貨對面之全│洛因一包 │0736號電話,撥│69-75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日上午六時│家超商前 │ │打王順鋒092654├────────────┤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二十九分許│ │ │3052號行動電話│黃麗玲訊問筆錄(見99他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聯繫購買「一│第1526號卷第27-2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個女生」即一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之海洛因一包│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由王順鋒於左│院卷第45-49頁) │ │
│ │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 │
│ │ │ │ │ │地點,交付一千│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元之海洛因一包│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6頁)│ │
│ │ │ │ │ │與黃麗玲,並取├────────────┤ │
│ │ │ │ │ │得一千元價金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完成交易。 │77-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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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麗玲│九十九年六│臺南市○○街二│五百元之海│黃麗玲以098588│黃麗玲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二十八日│段79巷11之4號5│洛因一包 │0736號電話,撥│69-75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上午七時五│樓樓下 │ │打王順鋒092654├────────────┤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十分許 │ │ │3052號行動電話│黃麗玲訊問筆錄(見99他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聯繫購買「五│第1526號卷第27-2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百女生」即五百├────────────┤,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之海洛因一包│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由王順鋒於左│院卷第45-49頁) │ │
│ │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 │
│ │ │ │ │ │地點,交付五百│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元之海洛因一包│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6頁)│ │
│ │ │ │ │ │與黃麗玲,並取├────────────┤ │
│ │ │ │ │ │得五百元價金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完成交易。 │79頁) │ │
├─┼───┼─────┼───────┼─────┼───────┼────────────┼───────────┤
│五│黃麗玲│九十九年六│臺南市○○街二│五百元之海│黃麗玲以098588│黃麗玲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三十日上│段79巷11之4號5│洛因一包 │0736號電話,撥│69-75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午十一時十│樓樓下 │ │打王順鋒092654├────────────┤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許 │ │ │3052號行動電話│黃麗玲訊問筆錄(見99他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聯繫購買五百│第1526號卷第27-2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元之海洛因一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由王順鋒於左│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院卷第45-49頁) │ │
│ │ │ │ │ │地點,交付五百├────────────┤ │
│ │ │ │ │ │元之海洛因一包│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與黃麗玲,並取│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6頁)│ │
│ │ │ │ │ │得五百元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79-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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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韓枝建│九十九年五│臺南縣仁德鄉空│三百元之安│韓枝建以098690│韓枝建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三日下午│軍後勤砲指部營│非他命一包│0108號、093094│29-35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
│ │ │二時二十四│區前 │ │4724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許 │ │ │王順鋒00000000│韓枝建訊問筆錄(見他字第│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06號行動電話,│1526號卷第57-5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聯繫購買「三百├────────────┤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男的」即三百元│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之安非他命一包│院卷第45-49頁) │ │
│ │ │ │ │ │,由王順鋒於左├────────────┤ │
│ │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地點,交付三百│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 │
│ │ │ │ │ │元之安非他命一├────────────┤ │
│ │ │ │ │ │包與韓枝建,並│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取得三百元價金│37頁)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七│韓枝建│九十九年五│臺南縣仁德鄉空│五百元之安│韓枝建以093094│韓枝建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四日下午│軍後勤砲指部營│非他命一包│4724號電話,撥│29-35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
│ │ │一時五十六│區前 │ │打王順鋒092650├────────────┤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許 │ │ │5406號行動電話│韓枝建訊問筆錄(見他字第│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聯繫購買「五│1526號卷第57-5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百男的」即五百├────────────┤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之安非他命一│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包,由王順鋒於│院卷第45-49頁) │ │
│ │ │ │ │ │左揭時間前往左├────────────┤ │
│ │ │ │ │ │揭地點,交付五│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百元之安非他命│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 │
│ │ │ │ │ │一包與韓枝建,├────────────┤ │
│ │ │ │ │ │並取得五百元價│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38-3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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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廖健志│九十九年六│臺南縣新市鄉潭│一千元之安│廖健志以098729│廖健志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四日凌晨│頂村148之10號 │非他命一包│7056號、098690│56-6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
│ │ │一時十分許│前 │ │0108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王順鋒00000000│廖健志訊問筆錄(見他字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52號行動電話,│1526號卷第75-7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聯繫購買一千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安非他命一包│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由王順鋒於左│院卷第45-49頁) │ │
│ │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 │
│ │ │ │ │ │地點,交付一千│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元之安非他命一│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4頁)│ │
│ │ │ │ │ │包與廖健志,並├────────────┤ │
│ │ │ │ │ │取得一千元價金│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而完成交易。 │65頁) │ │
│ │ │ │ │ │ │ │ │
├─┼───┼─────┼───────┼─────┼───────┼────────────┼───────────┤
│九│廖健志│九十九年六│臺南縣新市鄉潭│五百元之海│廖健志以098729│廖健志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四日凌晨│頂村148之10號 │洛因一包;│7056號電話,撥│56-63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二時四十三│前 │一千元之安│打王順鋒092654├────────────┤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
│ │ │分許 │ │非他命一包│3052號行動電話│廖健志訊問筆錄(見他字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聯繫購買一千│1526號卷第75-77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元之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包、五百元之海│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抵償之。 │
│ │ │ │ │ │洛因一包,由王│院卷第45-49頁) │ │
│ │ │ │ │ │順鋒於左揭時間├────────────┤ │
│ │ │ │ │ │前往左揭地點,│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交付一千元之安│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4頁)│ │
│ │ │ │ │ │非他命一包、五├────────────┤ │
│ │ │ │ │ │百元海洛因一包│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與廖健志,並取│65頁) │ │
│ │ │ │ │ │得五百元價金,│ │ │
│ │ │ │ │ │其餘一千元價金│ │ │
│ │ │ │ │ │,於翌日由吉勝│ │ │
│ │ │ │ │ │柱轉交與王順鋒│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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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廖健志│九十九年六│臺南縣新市鄉環│二千元之海│廖健志以098729│廖健志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十五日凌│東路二段23號前│洛因一包;│7056號電話,撥│56-63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 │晨零時九分│ │三千五百元│打王順鋒092654├────────────┤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
│ │ │許 │ │之安非他命│3052號行動電話│廖健志訊問筆錄(見他字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一包 │,聯繫購買三千│1526號卷第75-77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五百元之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命、二千元之海│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抵償之。 │
│ │ │ │ │ │洛因,由王順鋒│院卷第45-49頁) │ │
│ │ │ │ │ │於左揭時間前往├────────────┤ │
│ │ │ │ │ │左揭地點,交付│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總計價值三千五│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4頁)│ │
│ │ │ │ │ │百元之安非他命├────────────┤ │
│ │ │ │ │ │數小包、價值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千元海洛因一包│66-67頁) │ │
│ │ │ │ │ │與廖健志,並取│ │ │
│ │ │ │ │ │得五千五百元價│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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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廖健志│九十九年六│臺南市○○路51│一千元之海│廖健志以098729│廖健志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月十七日凌│號前 │洛因一包 │7056號電話,撥│56-63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晨三時五十│ │ │打王順鋒092654├────────────┤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七分許 │ │ │3052號行動電話│廖健志訊問筆錄(見他字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聯繫購買一千│1526號卷第75-7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元之海洛因一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由王順鋒於左│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院卷第45-49頁) │ │
│ │ │ │ │ │地點,交付一千├────────────┤ │
│ │ │ │ │ │元之海洛因一包│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與廖健志,並取│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4頁)│ │
│ │ │ │ │ │得一千元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6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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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曾順全│九十九年四│臺南市○○路金│二千元之安│曾順全以098378│曾順全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 │月三十日下│滿座釣蝦場附近│非他命一包│7059號電話,撥│81-85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 │午三時四分│之幼稚園 │ │打王順鋒092650├────────────┤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 │ │5406號行動電話│曾順全訊問筆錄(見他字第│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聯繫購買「二│1526號卷第200-20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元」即二千元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一包,│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由王順鋒於左揭│院卷第45-49頁) │ │
│ │ │ │ │ │時間前往左揭地├────────────┤ │
│ │ │ │ │ │點,交付二千元│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之安非他命一包│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6頁)│ │
│ │ │ │ │ │與曾順全,並取├────────────┤ │
│ │ │ │ │ │得二千元價金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完成交易。 │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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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江靜純│九十九年五│臺南市○○路四│一千元之海│江靜純以098557│江靜純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三│ │月十二日晚│海豆漿店附近 │洛因一包 │4915號電話,撥│89-94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上八時十一│ │ │打王順鋒09265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許 │ │ │5406號行動電話│江靜純訊問筆錄(見99他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聯繫購買「一│第1526號卷第203-20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張」即一千元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海洛因一包,由│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王順鋒於左揭時│院卷第45-49頁) │ │
│ │ │ │ │ │間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交付一千元之│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海洛因一包與江│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
│ │ │ │ │ │靜純,並取得一├────────────┤ │
│ │ │ │ │ │千元價金而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交易。 │96頁) │ │
├─┼───┼─────┼───────┼─────┼───────┼────────────┼───────────┤
│十│江靜純│九十九年五│臺南縣永康市文│一千元之海│江靜純以098334│江靜純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四│ │月十四日晚│化路十字路口附│洛因一包 │4684號電話,撥│89-94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上七時十七│近 │ │打王順鋒09265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許 │ │ │5406號行動電話│江靜純訊問筆錄(見99他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聯繫購買「一│第1526號卷第203-20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個」即一千元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海洛因一包,由│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王順鋒於左揭時│院卷第45-49頁) │ │
│ │ │ │ │ │間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交付一千元之│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海洛因一包與江│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
│ │ │ │ │ │靜純,並取得一├────────────┤ │
│ │ │ │ │ │千元價金而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交易。 │97-98頁) │ │
├─┼───┼─────┼───────┼─────┼───────┼────────────┼───────────┤
│十│江靜純│九十九年五│臺南縣永康市文│一千元海洛│江靜純以098334│江靜純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五│ │月十四日晚│化路十字路口附│因一包 │4684號電話,撥│89-94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上八時十六│近 │ │打王順鋒09265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許 │ │ │5406號行動電話│江靜純訊問筆錄(見99他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聯繫購買「一│第1526號卷第203-20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樣」即一千元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海洛因一包,由│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王順鋒於左揭時│院卷第45-49頁) │ │
│ │ │ │ │ │間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交付一千元之│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海洛因一包與江│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
│ │ │ │ │ │靜純,並取得一├────────────┤ │
│ │ │ │ │ │千元價金而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交易。 │99頁) │ │
├─┼───┼─────┼───────┼─────┼───────┼────────────┼───────────┤
│十│江靜純│九十九年五│臺南市○○街28│一千元之海│江靜純以098334│江靜純調查筆錄(見警卷第│王順鋒販賣第一級毒品,│
│六│ │月十九日下│巷79號之1前 │洛因一包 │4684號電話,撥│89-94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午一時許 │ │ │打王順鋒09265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5406號行動電話│江靜純訊問筆錄(見99他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聯繫購買「一│第1526號卷第203-20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即一千元之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洛因一包,由王│王順鋒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
│ │ │ │ │ │順鋒於左揭時間│院卷第45-49頁) │ │
│ │ │ │ │ │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交付一千元之海│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洛因一包與江靜│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 │
│ │ │ │ │ │純,並取得一千├────────────┤ │
│ │ │ │ │ │元價金而完成交│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易。 │1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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