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25,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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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強盜、搶奪、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

其又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搶奪犯行(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山子腳三之九號丙○○○住處騎樓處,趁丙○○○忙於剝蓮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含玉墜一個、價值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隨即欲騎乘車牌號碼ZHE-545號輕型機車離去,丙○○○見狀即拉住該機車並推倒乙○○之人車,乙○○起身後為脫免逮捕,遂出手推倒丙○○○,惟丙○○○為免其金項鍊遭乙○○搶走,乃以手拉住乙○○胸前衣服及安全帽扣帶,乙○○見狀則當場欲以手拉開丙○○○雙手之方式逃逸,而對丙○○○強施以強暴,並與丙○○○發生拉扯,惟未致丙○○○難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於雙方拉扯中乙○○不小心致其腳踼及丙○○○之胸部,造成丙○○○受有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附近民眾甲○○等人及獲報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項鍊一條(含玉墜一個、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又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本判決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遭搶奪之情節(詳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刑案現場與贓物照片六幀在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可稽。

準此,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搶奪犯行(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乙○○搶奪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腳踹被害人丙○○○胸部之方式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要件,明文規定,然必於竊盜或搶奪時,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其行為客觀不法,始與強盜行為客觀不法要件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是僅係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情形,均非得論以準強盜重罰(大法官釋字六三0號解釋理由參照)。

是被告搶奪既遂後,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丙○○○,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足以與強盜罪為相同評價,應以被告對被害人丙○○○所施加強暴行為,是否已使被害人丙○○○,難以或不能抗拒程度為斷。

查:1、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山子腳三之九號丙○○○住處騎樓處,趁丙○○○忙於剝蓮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欲騎乘車牌號碼ZHE-545號輕型機車離去,丙○○○見狀即拉住該機車並推倒乙○○之人車,乙○○起身後為脫免逮捕,遂出手將丙○○○推倒在地,惟丙○○○為免其金項鍊遭乙○○搶走,倒地後仍以手拉住乙○○胸前衣服及安全帽扣帶,被告是時未倒地遂彎著身體以右腳腳盤(台語)踹丙○○○之胸部數下,然直至證人甲○○到後丙○○○方放開安全帽扣帶,以及於被告交還金項鍊與丙○○○後,丙○○○始放手未拉住被告胸前衣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

2、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後,證人丁○○聽聞丙○○○尖叫聲後,自丙○○○上開住處客聽跑出來後,並看見被告用手將丙○○○壓制在馬路上,此時丙○○○頭朝上,而丙○○○則係用手抓住是時站著之被告胸前衣服,因被告一直用手要將丙○○○的手拉開,但丙○○○一直不放,被告即用腳跟踼丙○○○之胸部四、五下,但並不是連續踼,期間丙○○○並叫丁○○報警等情,已據證人即丙○○○之孫女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

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後,證人甲○○聽聞有鄰居喊搶劫之聲音後,於起身數秒經轉角跑到案發現場,發現丙○○○躺在地上,被告站著但身體彎下接近丙○○○,要把丙○○○拉住被告衣服之手拉開,而丙○○○則抓住被告胸前之衣服,期間證人甲○○之視線並未離開被告及丙○○○二人,證人甲○○之視線亦無死角,但證人甲○○並未看到被告出手打丙○○○,亦未看到被告以腳踹丙○○○,另證人甲○○到場後便出手抓住被告之右手,此時丙○○○方放開手未再抓被告之胸前衣服,之後被告即從其口袋內掏出一條金項鍊還給丙○○○等情,則據目擊證人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

3、是依上開證人丙○○○、丁○○、甲○○之證述,固可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然丙○○○見狀即拉住該機車並推倒被告之人車,被告起身後為脫免逮捕,遂出手推倒丙○○○,惟丙○○○為免其金項鍊遭被告搶走,乃以手拉住被告胸前衣服及安全帽扣帶,被告復當場以手欲拉開丙○○○雙手以逃逸,而對丙○○○施強暴行為等情。

惟被告堅詞否認期間曾以腳踹丙○○○之胸部,辯稱:當時丙○○○一手拉其衣服,一手拉其安全帽,其身體被拉到快要碰到地上,當時應係丙○○○跌倒時,其不小心踼到丙○○○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答辯稱:丙○○○供陳其倒地後,一手抓被告之胸前衣服,一手抓被告安全帽扣帶,如依證人丙○○○、丁○○證稱是時被告係站著,則依被告胸前衣服及安全帽扣帶之距離以觀,被告根本不可能以腳跟去踹丙○○○,另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當時應該係半蹲且身體部分趨近於丙○○○,且被告與丙○○○臉對臉,身體胸部在相對位置,丙○○○、丁○○應係在案發當時害怕、驚嚇之狀況下,誤認被告以腳踢踹丙○○○胸部;

另證人甲○○在短短幾秒經過轉彎處後即看到案發經過,然其並未看到被告有以腳踢丙○○○胸部之行為等語。

又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伊聽聞鄰居喊搶劫之聲音後,於起身數秒經轉角後跑到案發現場,發現丙○○○躺在地上,被告站著但身體彎下接近丙○○○,要把丙○○○拉住被告衣服之手拉開,而丙○○○則抓住被告胸前之衣服,期間伊視線並未離開被告及丙○○○二人,伊視線亦無死角,但伊並未看到被告以腳踹丙○○○等情。

準此,證人丙○○○、丁○○二人一致證稱被告於搶奪得手後,經丙○○○以手拉住被告胸前衣服之期間,被告確有以腳踼丙○○○胸部乙節,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4、另依上開證人丙○○○、丁○○之證述,丙○○○於追及搶奪得手之被告並遭被告推倒在地後,係以手拉住被告胸前衣服及安全帽扣帶,然是時被告仍然站立或站著彎腰但身體並未接近丙○○○,惟此情果係為真者,衡情被告於案發時所著之短袖圓領衫,理應會因丙○○○身體重量及拉扯之力量而嚴重變形或破裂損壞,然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詳警卷第十一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所著之短袖圓領衫,並無嚴重變形或破裂損壞之情。

再佐以證人甲○○上開證稱當時被告身體彎下接近丙○○○,且未目擊被告有以腳踼踹丙○○○等情,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丙○○○一手拉其衣服,一手拉其安全帽,其身體被拉到快要碰到地上乙節,應堪採信。

準此,被告當時身體既已因遭丙○○○拉住胸前衣服及安全帽扣帶,而彎腰向丙○○○之方向前傾,且甚為接近是時已倒在地上之丙○○○,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被告應難施力以腳跟或腳盤(台語)踼踹丙○○○之胸部。

又苟被告是時確欲以腳跟或腳盤(台語)踼踹丙○○○胸部之方式以脫免逮捕,且確有如證人丙○○○、丁○○所證述踼踹數下或四、五下者,丙○○○胸部所受之傷勢當非輕微,而應有瘀青、紅腫、挫傷等情,惟依卷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丙○○○就醫診治之病名僅為「胸痛」,實難佐證證人丙○○○、丁○○證述被告有以腳踼踹丙○○○胸部乙情為可採,證人丙○○○、丁○○應係在案發時慌亂、驚嚇,以及雙方互有拉扯之過程中,誤認被告不小心以腳踼及丙○○○胸部之行為係積極之攻擊行為,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5、綜上,本件於案發時,因被告與丙○○○雙方拉扯,而致被告有不小心以腳踼及丙○○○胸部之行為,及以手欲拉開丙○○○拉住其胸前衣服等強暴行為,雖造成丙○○○「胸痛」之傷害,然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此等所為,已達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

依上說明,自難對被告以準強盜罪律之。

從而,被告所為,核與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搶奪、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其又因搶奪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搶奪犯行(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搶奪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且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見被害人獨處疏未防範之際,出手強搶被害人脖子上金項鍊之犯罪手段,且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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