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34,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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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甲○○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7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7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前往台南市○區○○路4段126巷17號6樓之3案外人莊怡君之住處,經案外人莊怡君同意後進行搜索時,因甲○○亦在現場,經警於同日(9日)下午3時15分許,徵得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其於98年7月9日經警員上開查獲後,為警員帶回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訊時,甲○○為掩飾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身分,竟另行起意假冒其兄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該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通知乙○○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長榮大學98年7月19日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

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98年7月9日之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口卡片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

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簽署名及偽造指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3日行公開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在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及其偽造他人的署押破壞他人的名譽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惟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10月,但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乙○○」之署│  備             註   │
│    │                    │押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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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 │
│    │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 0000000號警卷第9頁   │
│    │照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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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署名肆枚、指印柒枚    │ 同上警卷第4至5頁     │
│    │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調查│                      │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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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口卡片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 同上警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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