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73,2010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扣案子彈10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顆,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非無危害,及其持有之數量、時間,幸未持以犯罪,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10顆子彈經送鑑驗,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 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8428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業經實際採樣試射後之非制式子彈4顆所餘之彈頭、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該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無法擊發子彈使用;

另扣案子彈10顆均鑑驗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共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