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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6月30日凌晨4、5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54號樺谷飯店710號房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同日上午7、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經乙○○同意帶同警員前往臺南市○○路○段254號樺谷飯店710號房及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900巷30號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乙○○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24反面)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99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0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31頁)等件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於勒戒完畢後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打火機1支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末查:被告為警搜索時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7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093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30頁),然被告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已施用完峻,且檢察官認為該扣案之毒品係供被告犯另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未將扣案毒品移送本院,且除被告之供述外(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無證據顯示該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本院認為該扣案之毒品與被告施用本案毒品無關,毋庸對於上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用 途│是否│沒收物│
│號│ │ │ │沒收│性質 │
├─┼────┼──┼────┼──┼───┤
│1 │注射針筒│7支 │抽酒精滲│沒收│供犯施│
│ │ │ │入甲基安│ │用第二│
│ │ │ │非他命內│ │級毒品│
│ │ │ │以備施用│ │預備之│
│ │ │ │(見本院 │ │用。 │
│ │ │ │卷第23頁│ │ │
│ │ │ │反面)。 │ │ │
├─┼────┼──┼────┼──┼───┤
│2 │熱溶膠 │2支 │堵住打火│沒收│供犯施│
│ │ │ │機出品,│ │用第二│
│ │ │ │使打火機│ │級毒品│
│ │ │ │之火燒的│ │所用之│
│ │ │ │不要太旺│ │用。 │
│ │ │ │盛(見本 │ │ │
│ │ │ │院卷第24│ │ │
│ │ │ │頁),可 │ │ │
│ │ │ │使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不│ │ │
│ │ │ │要太快氣│ │ │
│ │ │ │化。 │ │ │
├─┼────┼──┼────┼──┼───┤
│3 │葫蘆杯斗│2支 │係用以點│沒收│供施用│
│ │燭 │ │打火機之│ │第二級│
│ │ │ │火,以避│ │毒品所│
│ │ │ │免不斷用│ │用之物│
│ │ │ │打火機之│ │。 │
│ │ │ │打火石打│ │ │
│ │ │ │火(見本 │ │ │
│ │ │ │院卷第24│ │ │
│ │ │ │頁)。 │ │ │
├─┼────┼──┼────┼──┼───┤
│4 │噴火器( │1組 │點火燒烤│沒收│施用第│
│ │含噴頭、│(噴 │玻璃球,│ │二級毒│
│ │瓦斯罐) │頭1 │以清理玻│ │品所用│
│ │ │個、│璃球內施│ │之物。│
│ │ │瓦斯│用甲基安│ │ │
│ │ │罐1 │非他命後│ │ │
│ │ │個) │所遺留之│ │ │
│ │ │ │殘渣(見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20頁)。 │ │ │
├─┼────┼──┼────┼──┼───┤
│5 │安非他命│6支 │吸食甲基│沒收│施用第│
│ │吸食器( │(吸 │安非他命│ │二級毒│
│ │含吸管狀│管狀│之用。 │ │品所預│
│ │吸食器及│吸食│ │ │備之物│
│ │瓶狀吸食│器5 │ │ │。 │
│ │器) │支、│ │ │ │
│ │ │瓶狀│ │ │ │
│ │ │吸食│ │ │ │
│ │ │器1 │ │ │ │
│ │ │組) │ │ │ │
├─┼────┼──┼────┼──┼───┤
│6 │玻璃球 │4個 │其中1個 │沒收│供施用│
│ │ │ │係本案施│ │第二級│
│ │ │ │用甲基安│ │毒品所│
│ │ │ │非他命之│ │用及預│
│ │ │ │用,其餘│ │備之物│
│ │ │ │3個係供 │ │。 │
│ │ │ │施用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預備之用│ │ │
│ │ │ │(見本院 │ │ │
│ │ │ │卷第23頁│ │ │
│ │ │ │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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