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8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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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3、172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竊盜徒刑三月、偽造文書徒刑三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偽造文書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再與其另件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二四八七─DY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路靠近文賢路口之路邊,在車上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

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與國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且於目視所及之甲○○所駕車號二四八七─DY號自小客車之左車門置物處,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其臺南市○○路○段四八四巷一四三號居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

再駕駛車號二四八七─DY號自小客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之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四八四巷一四三號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盤查時,甲○○趁機將其剛購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丟棄於地上而為警查獲,並發現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字八一○一號卷第三二頁及第三分局警卷第一二頁)。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毒偵字一七二六號卷第三三頁及第六分局警卷第一○頁)。

㈤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此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四件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約不到一小時剛販入持有、預備供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二頁及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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