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87,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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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張力堅並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答應幫助其販賣K他命毒品,竟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八號乙○○○、張力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之身分對於「張力堅是否於九十七年十月間答應幫乙○○○兜售K他命而收受乙○○○所交付之九包K他命」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偵查庭時供前具結,證稱:向張力堅透露其有K他命,是否有幫其兜售,張力堅答應後,遂交付九包K他命予張力堅販售;

張力堅確有幫其販毒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以使偵查結果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卷內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卷內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書及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為虛偽證述之張力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以偽證之方式欲張力堅負擔刑責,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罪後即於張力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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