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95,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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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千倉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㈥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㈦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將㈢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㈣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將㈤㈥㈦等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23時許,在其臺南縣南港鄉港東村八份42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8月6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千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26頁、警卷第17頁);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0年、91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刑,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檢察官求刑、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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