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99,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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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復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 98年2月16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9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3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 675號「龍成飯店」前為警盤查,乙○○遂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4月11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2月21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 95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9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675號「龍成飯店」前遭警盤查,即於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堪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固曾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8年2月16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9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始行期滿,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時,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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