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423,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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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後庄16號之29住處內,以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16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三支,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採尿送驗後,發現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亦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B3-247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三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且皆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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