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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思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黃思涵有如附表所列前科紀錄」、「嗣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口,因黃思涵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黃思涵之前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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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 │定執行│執行完畢│
│號│ │ │ │ │刑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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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醉藥品管│86訴1508 │本院 │有期徒刑6月 │ │87年10月│
│ │理條例 │ │ │ │ │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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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90訴203 │本院 │應執行有期徒│ │91年9月 │
│ │制條例 │ │ │刑1年2月 │ │18日假釋│
│ │ │ │ │ │ │付保護管│
│ │ │ │ │ │ │束,91年│
│ │ │ │ │ │ │10月6日 │
│ │ │ │ │ │ │保護管束│
│ │ │ │ │ │ │期滿未經│
│ │ │ │ │ │ │撤銷視為│
│ │ │ │ │ │ │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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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92簡654 │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4月 │ │92年12月│
│ │ │ │方法院 │ │ │9日 │
├─┼─────┼─────┼─────┼──────┼───┼────┤
│4 │毒品危害防│92訴1155 │本院 │有期徒刑1年2│應執行│95年8月9│
│ │制條例 │ │ │月 │有期徒│日 │
├─┼─────┼─────┼─────┼──────┤刑1年8│ │
│5 │竊盜 │93易283 │本院 │應執行有期徒│月(93│ │
│ │ │ │ │刑8月 │聲1712│ │
│ │ │ │ │ │)(接│ │
│ │ │ │ │ │續執行│ │
│ │ │ │ │ │) │ │
├─┼─────┼─────┼─────┼──────┼───┤ │
│6 │毒品危害防│94訴391 │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8月 │接續執│ │
│ │制條例 │ │方法院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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