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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添陽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其另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一年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分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其前揭被判處之一年六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黃添陽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在其臺南市○○區○○路四四六巷二五弄一八號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黃添陽騎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金華路口,為警方執行路檢攔查時,神色慌張,警方調閱資料後發現黃添陽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懷疑黃添陽施用毒品,向其盤查詢問,黃添陽始交付其於一小時前剛購入、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分別為○‧二三公克、○‧二三公克、○‧二六公克、○‧二五公克),警方予以逮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添陽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及警卷第一四頁)。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混在一起以針筒注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須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如不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實無法戒除毒癮,恐有因毒癮發作另犯他罪,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另犯他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潛在之危害,兼衡其先前歷次毒品科刑紀錄(其先前最後一次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分別為○‧二三公克、○‧二三公克、○‧二六公克、○‧二五公克)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約一小時剛販入持有、預備供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及本院卷第二八頁),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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